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國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陳報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6萬84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皆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5萬5000元,故無證據顯示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上,是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433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05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3萬534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5萬410元,其餘債權人並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84萬823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故以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勞保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571,2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本院卷第19頁),認以每月2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餐費7500元、電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租金8000元、勞健保2400元、醫療費500元、雜支800元,必要支出總計21,4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7,663元(2萬6000元-18,337元=7,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9年(計算式:84萬8237元÷7663元÷12≒9.22),而聲請人現年56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年,審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雖會增加,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聲請人年紀非屬年輕,然認聲請人現所負之債務非鉅,縱然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聲請人退休時止,並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倘聲請人每月持續還款,其所負欠債務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