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葉金益
相對人 陳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前案確定判決違法,且前案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3人瀆職,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訴訟,聲明撤銷前案確定判決,故原裁定之理由尚不確定,應繼續審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4、5樓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521、5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達3平方公尺返還予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向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兩份判決附卷可參。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聲明亦未逸脫前案訴訟聲明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之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常智
法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