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李仲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速偵字第4668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784號
被 告 蔡文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工地前,見李仲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李仲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11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福林街與福林街1巷口發現該機車,經埋伏當場逮捕蔡文中,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