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彩華
徐慧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韓彩華、徐慧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彩華、徐慧薰具狀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韓彩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林駿鴻 、 彭羽 函等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韓彩華、徐慧薰各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韓彩華、徐慧薰2人各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彩華、徐慧薰分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受騙,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2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人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
被 告 韓彩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慧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彩華、徐慧薰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分別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韓彩華、徐慧薰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林駿鴻、 彭羽函 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鴻、彭羽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
2
被告徐慧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
3
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林駿鴻、彭羽函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徐慧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韓彩華、徐慧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2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假冒外籍軍人,與林駿鴻聯繫,佯稱幫忙收領包裹而需支付相關包裹費用等語。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被告徐慧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12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17萬2444元至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0日9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徐慧薰之郵局帳戶。
2
彭羽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假冒外籍人士,與彭羽函聯繫,佯稱幫忙領取國外寄送之包裹,但需支付相關款項等語。
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17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韓彩華所有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