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承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承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承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承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 張淑媛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29號
被 告 游承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復興路137號前,遭後方由 蕭郁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迫近,游承岳為讓蕭郁城車輛先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淑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後方直行,加速欲超越分別在其左、右前側之蕭郁城車輛及游承岳車輛,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向左偏駛,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遭蕭郁城車輛及游承岳車輛包夾擦撞,張淑媛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左半側、手臂挫傷之傷害。詎游承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淑媛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置張淑媛於不顧,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岳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道後旋即察覺擦撞聲響,下車查看後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亦有擦撞痕跡,仍駕車離去,未有任何下車救助或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媛於警詢之證述
起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郁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蕭郁城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受有手臂擦挫傷知事實。
4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蕭郁城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俗稱大餅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8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為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肇事,惟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