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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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葉舒晴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
被 告 黃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因不滿被葉舒晴質問是否於民國105年間有對其下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號碼,創設暱稱為「 黃博翔 」之臉書帳號,再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17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博翔」傳送網路下載之女性下體照片予葉舒晴,並向葉舒晴恫稱:若不回傳裸照或以裸體與其視訊,便公開前開照片並對外聲稱該下體照片為其本人所拍攝等語,使葉舒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舒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暨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女性下體照片予告訴人葉舒晴之恐嚇犯行。
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卷頁27、27反面
2
告訴人葉舒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臉書暱稱「黃博翔」之人傳送女性下體照片予告訴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頁17-19
3
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文娟 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
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係其兒子即被告黃愷之事實。
桃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頁271
4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臉書暱稱「黃博翔」之人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頁31-33
5
Meta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
證明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31分(即109年3月21日23時31分UTC)向臉書註冊暱稱「黃博翔」之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號碼。
桃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頁193、194
6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李文娟之事實。
桃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頁229、230
二、核被告黃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丞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