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