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6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傅瀚 (原名: 傅文献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9年1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處分書,業於99年1月27日寄存於異議人98年7月21日所陳報應受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於99年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99年3月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