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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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等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予扶助在案,應得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雖有明文;惟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1年12月20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1年12月27日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為證;惟聲請人前於100年7月7日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9,806元(見該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卷宗第2頁),而前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