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張永智 各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條件,且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