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91年9月5日出所;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已於93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2月13日確定。尚未入監服刑前,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所判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6日入監執行,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麥寮公園內遭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㈥照片4幀;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毒偵8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㈡被告曾因2度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92年度訴字第606號、93年度訴字第318號),甫於
94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已有多次吸食毒品前科,竟仍一再繼續施用毒品,可
見其仍未下定決心戒毒。另審酌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之濃度甚低,僅高出閾值一些,可見施用之數量不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家庭內有殘障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
克)為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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