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 謝幸蓁 (00年00月00日生),夫妻間常因被告晚歸問題吵架,然93年10月起被告即常藉故回娘家居住,居住時間有時達一、二星期,94年3月起則長期居住在娘家,至今仍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94年6月份回娘家,其不願意與原告同住,且原告曾經於94年4月4日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將小孩強行抱離被告身邊,使孩子哭泣,被告將子女抱回,原告卻衝撞其右肩,並不斷推打,將被告趕出家門;94年8月24日被告帶子女至麥當勞玩,原告隨後跟至並告之欲談離婚之事,又喪失理智般對被告又推又拉並強行帶走女兒;原告與被告經常發生爭執,但原告卻不避諱在女兒面前動手傷害被告,不僅傷害女兒幼小心靈,長期累積之痛苦與壓力亦造成被告罹患憂鬱症,須經長期追蹤治療,現已提出保護令聲請,彼此間已無感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廖絹珠 到場證述「我的媳婦因為要考試補習,很晚才回來,小孩子都是因為會找母親,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媳婦叫她回來,她大約11、12點回來,回來就不高興,如果沒有打電話給她,她就更晚回來,有時候是到凌晨2、3點才回來,所以夫妻就吵架」「現在已經沒有在家裡住了,大約從今年3月中旬開始回娘家」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按,足信屬實。又被告就其無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抗辯其乃因兩造間常發生爭吵,且原告會對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使其身心受創並患有憂鬱症,復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並謂已提出保護令之申請,原告當庭亦承認有吵架拉扯之事足信被告之抗辯亦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生活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否則,將使婚姻之共同生活無法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本件兩造間因被告經常晚歸,造成彼此感情產生裂縫,信任感不再,兩人相處方式演變成爭吵、敵對,甚至分居之狀況,雖被告乃因考試補習之事由造成晚歸,但婚姻關係,不應以此作為忽略家庭之理由,至於原告方面,以不應以爭吵、仇視、傷害之方式表達情緒之不滿,甚而影響子女身體人格之健全發展,兩造目前已成分居之情況,無實質之婚姻關係,且雙方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雙方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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