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2年9月18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婚後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93年2月7日離境,原因不詳,至今尚未返家,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未共同生活達1年餘,又無婚姻實質關係,且該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3年2月7日出境離開臺灣,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確實於93年2月7日即出境,雖其曾返回台灣並於93年9月27日又再度出境,至今仍未返回,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於93年2月7日離境,至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雖有入出境臺灣,卻無與原告聯絡之情,且音訊全無,至今已1年有餘,彼此共同生活之期間僅四個月,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不太懂中文,彼此更應多相處以維繫感情,才得鞏固以感情為基礎之婚姻關係;兩造至今已未共同生活已逾1年多,雖為夫妻卻相互無聯絡,因相處時間短亦無法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顯見婚姻關係有重大程度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卻已無實質之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上述之情乃因被告無故離家所造成,是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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