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3年度自字第235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3年度偵字第3606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84年度自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9日,向自訴人甲○○簽賭六合彩,其簽賭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餘元,詎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後,因未中獎即潛逃無蹤,留下鉅額賭債,避不出面處理,致自訴人屢遭大組頭逼迫而變賣家產,代被告清償賭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另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末按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81年10月29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案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8月22日分案偵查,嗣以同一案件已有自訴,而移送併辦。惟以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2月16日,以84年雲院敬刑廉緝字第2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嫌觸犯本罪迄今,除追訴權行使期間(即83年8月22日至84年2月15日)及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即2年6月)外,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83年度偵字第3606號),核與自訴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應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審酌,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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