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0年2月15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1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3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入監服刑,於92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12日期滿,假釋均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上開89年度易字第9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0年2月27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外,並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於同年8月1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94年
4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其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為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於94年6月6日下午7時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1紙。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1份。
㈤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予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9日(彰化地院94年度斗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4年6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審理,附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