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釣魚式竊盜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6月3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荷包厝33號由戊○○所管理之「天性宮」大門入口右側,利用在銅片上黏雙面膠,復以釣魚線綁銅片,再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㈡94年6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溪洲68號旁由甲○○○管理之「福德宮」入口左側,以上開方式竊得現金100元。㈢94年7月1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之土地公廟內,以上開方式,竊得現金200元,惟旋為途經該處之土地公廟主任委員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釣魚式竊盜工具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廖高玉 、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分別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釣魚式竊盜工具1組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其連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不及對被告部分犯行判決,公訴人即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此部分連續犯行,既未及為原審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用竊盜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僅450元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有10,000元左右之收入,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釣魚式竊盜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