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李碩修 、 李晉交 、 李長耿 三人,均已長大成年。
嗣被告於76年間,因外遇問題,原告向被告表達不滿,詎被告竟不高興而離家出走,留下三名子女及木材工廠繁瑣事,讓原告處理,迫使原告由家庭主婦肩扛家庭生計及工廠員工薪津籌措重擔。
(二)經過數月後,被告突然出現,又接回工廠經營,同時被告搬出住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雙方住居不遠,被告對於原告竟不聞不問,亦不給付原告生活費,迫使原告外出工作,以維生計,原告當時不想讓小孩變成單親家庭,因而一再忍耐,未提起離婚訴訟。
(三)嗣於87年間,被告之工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隨即離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至今行方不明,可見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毫無責任感。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乃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碩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1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李碩修、李晉交、李長耿三人,均已長大成年。嗣於87年間,被告之工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隨即離開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至今行方不明,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李碩修即兩造之兒子所證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未將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遍尋無著,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應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
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