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惠蘭 律師
林經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Z000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D000-Z000000000A與AD000-Z000000000B(下稱A女之母)前為配偶,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A女之母之未成年子女,AD000-Z000000000A與A女為繼父女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D000-Z000000000A明知A女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住址詳卷)內,見僅有其與A女二人在家,便事先將相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憶卡)藏放於住處浴室之置物架上,並開啟錄影功能,再令A女進入浴室內洗澡,在A女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竊錄A女洗澡時裸露包含乳房在內之身體影像(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下稱本案影片),嗣因A女於洗澡過程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D000-Z000000000A、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9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A女之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並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案影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有本案影片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憶卡等件在卷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
於112年2月1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之母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A女為A女之母之未成年子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而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先架設相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洗澡時裸露其包含乳房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雖有竊錄得A女洗澡過程畫面之行為,然考量其錄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僅有數秒,且因被告犯行當場為A女所察覺,A女並直接取走被告相機、記憶卡後報警,本案影片並未為被告所閱覽、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情節較屬輕微,又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失慮為本案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求得A女、A女之母之原諒,A女、及A女之母並以手寫書信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非無悔意,應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錄本案影片犯行,造成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性隱私法益受損,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A女為繼父女關係,為逞私欲而以事先架設相機竊錄A女洗澡畫面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害人A女亦以手寫書信表明接受被告之道歉、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之情形(本院卷第85頁)。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業保全、現與A女之母離婚、無子女、身體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為義務
沒收之標的,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相機,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80頁),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民國):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記憶卡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18910號函送本院(本院卷第45至49頁),含本案影片(檔名:「f0000000」,檔案時間:13分44秒)二相機1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