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抗告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志賢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包含「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再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王志賢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39萬8,000元、發票日105年9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正面所載「待支票帳號(號碼)DP0000000于105年10月15日兌現後事同(按:此為『視同』之誤載)作廢」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文字僅係表彰系爭本票屬擔保票據,而非兌現條件,屬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逸脫形式審查限度,解釋系爭文字之真意,不當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正面載有系爭文字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3頁)。然系爭文字之真意,形式上觀其文意,顯係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擔保票號DP0000000號支票兌現之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再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票據形式審查原則及過度擴張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原裁定同此見解,認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本票,據以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