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曾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曾秀蘭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分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計有二筆,略述如下:
(一)相對人曾秀蘭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陸拾萬元整,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21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契約第五條】(二)相對人曾秀蘭於民國8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21日止,共20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借款契約加收前項第一條之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曾秀蘭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6,312元整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本狀聲請意旨所載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91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秀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44095││0月21日起││一三│││元│││││├──┼───┼─────┼──────┼──────┼───────┤│002│新臺幣│曾秀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92217││0月21日起││四一七│││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秀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095││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曾秀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2217││1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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