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祥
林忠義洪秀ꆼ江金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祥、林忠義、洪秀ꆼ、江金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ꆼ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補充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象棋...」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洪秀涼」之姓名均應更正為「洪秀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祥、林忠義、洪秀ꆼ、江金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賭博金額大小,及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7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