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未及入監,旋又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其 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1年8月28日入監暨接續執行前揭六月暨一年徒刑,93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94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仍不知惕勵己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趁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維修路燈致地底電纜露出地表之機會,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小刀1支,前往臺北縣○○鎮○○○路與北34縣道公路口,持上開小刀切割截取露出地表之電纜線,接續以此方式竊盜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管領、持有之電纜線5條得手(起訴書誤繕為電纜線5條及鐵管1支);嗣乙○○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正徒手挖掘其餘地底電纜之際,適為員警巡邏該地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電纜線5條(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代保管中)暨扣得作案用小刀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約聘管理員 周朝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包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目錄等)、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暨被告所有小刀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扣案小刀長約12公分、最寬處約2公分、刀刃處係呈尖銳貌,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是在客觀上,扣案小刀確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持自備小刀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而極待矯治;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小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起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
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