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庚○○
辛○○甲○○巳○○卯○○戊○○丙○○未○○丁○○寅○○午○○己○○壬○○丑○○癸○○乙○○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辰○○被告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 潘雅惠 」記載,應更正為「巳○○」;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二總計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原告書狀所載之當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總計欄,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且上揭附表總計欄之錯誤,僅係欄位內容誤植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