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故買之贓物之價值,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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