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弘 被告 張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弘因被告張永隆105年度偵聲字第365號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3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5年刑保字第2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09年7月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