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97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體育總會田徑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麟鑫 上訴人即被告中華民國飛鏢協會
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饒理 上訴人即被告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璋 上訴人即被告 曾江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提出民事第二審上訴狀到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曾江山、臺北市體育總會田徑協會、中華民國飛鏢協會、中華兩岸文經科技創新交流協會、普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頂樓增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房屋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先前已於109年5月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1,7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377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欲在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重新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