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沅輔佐人周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思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由告訴人 陳財成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惠成水族館店內,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他媽的」、「幹你娘」、「FUCK」及「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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