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告 王偉平 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卓祐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亦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640元勞工退休金至其設置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但查被告定揚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其係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時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焊接及鋼承板鋪設施作,且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南港C3開發案臺灣人壽興建工程提供勞務一情,同有其所供地圖照片、施作圖、會議簽名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原告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提供勞務,且該建案現仍持續施作中等事由,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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