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越明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橋下環河南路處,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自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侯庭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腰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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