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八號聲請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寶玉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年老、生病、無工作,所有積蓄悉遭相對人張寶玉母女奪走,名下財產亦遭張寶玉聲請強制執行,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經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