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聲請人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該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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