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 沈淑惠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雖其就與 李璧卿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已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其與相對人李沈淑惠間本件假扣押事件,而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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