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九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璧卿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柏彰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訂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該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包括再抗告)。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璧卿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已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宜蘭地院一○二年度全字第一六號就伊對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黃柏彰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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