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三、四日再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確定在案,惟其裁定時已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違,應屬違法裁判,揆諸首開說明,上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亦可提起非常上訴。又犯施用毒品罪者,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此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卷可按。而被告雖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三、四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被告之保護管束既於該撤銷停止戒治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前即已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即不得再行撤銷。原審未察,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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