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遭受刑求,上訴人背部之紅色傷痕,即係遭受刑求所致,告訴人稱上訴人背部之傷乃其於掙扎中誤傷,並非真實。㈡告訴人指訴被姦地點前後有「麵包店旁巷道內鐵門旁」、「麵包店內」及「麵包店的後門」云云之不同,足徵所指並非真實。㈢上訴人曾主張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偵查筆錄之記載不實,請求勘驗錄音帶,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亦非一有矛盾不符,即謂其全部所供,均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姦地點,雖有「○○麵包店旁巷道內鐵門旁」、「麵包店內」及「麵包店後門」之不同,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所稱:「永和市○○路○○○巷內,○○麵包店後門」之供述,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告訴人所指被姦地點前後不一,即謂所為指訴,均非真實,尚嫌誤會。㈡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如何之不足採信,其背部之紅色傷痕,如何之係為被害人於被姦當時,因反抗掙扎而誤傷,並非因遭受刑求而肇致,原審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陳詞,指其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觀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其偵查筆錄之記載錯誤,請求勘查核對錄音帶,予以更正之資料,其於第一審尤稱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實在(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提示其偵查筆錄,詢以有何意見時,亦答稱:「無」,原審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無」,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其此部分所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指其因長期吸膠,已無性能力,告訴人之指訴,全屬子虛烏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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