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
○○道路旁農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廢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道路電線桿庚寮高幹12E2088BD041號前,因騎駛報廢車輛為
警攔查,發現陳建宇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
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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