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VIRUNPANPRAKARN(張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IRUNPANPRAKA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二)應補充「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告VIRUNPANPRAKARN(泰國籍)
男53歲(民國55【西元1966】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RUNPANPRAKARN於民國109年5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釣魚池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與泰陽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VIRUNPANPRAKARN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VIRUNPANPRAKA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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