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聘僱越南籍本國人配偶NGUYENHELEN(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依親對象:夫- 毛榮男 )至台中市○○區○○○○路○○○號從事賣檳榔等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4年4月2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以中分三外字第0940007234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4月12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0723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有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目的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因而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此參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上訴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縱外國人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未獲准居留,亦同。(二)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N君與本國人毛榮男雖於93年2月12日結婚,惟其居留效期自93年3月16日至94年3月16日止,逾94年3月16日N君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自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始得工作。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問(調查)時已自承自93年8月開始,以月薪25,000元僱N君至其所經營之「一級棒檳榔攤」工作;而N君於警訊時亦坦稱其受僱於「一級棒檳榔攤」包檳榔,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且上訴人亦已付清薪資等語。則上訴人與N君間僱傭關係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未雇用N君尚非可採。(三)上訴人主張N君已辭職,94年4月2日當天係向其辭行,因其有事外出託N君看店部分。除與上訴人及N君警局訊問(調查)筆錄內容不符,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N君當天僅係暫時看店,上訴人仍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況N君之調查筆錄雖未有翻譯人員簽章,然N君會說一點點「中文」,可以溝通,亦據證人毛榮男之兄 毛芳男 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且有其配偶毛榮男在場陪同製作筆錄,筆錄內容並經N君及其配偶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自難因上訴人指稱未有翻譯人員在場,即認該筆錄不可採據,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雇用N君之事實,請求傳喚毛榮男、毛芳男及N君出庭對質,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所爭執之僱傭關係,業據原判決予以論駁甚詳,上訴人復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予以上訴,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