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渝齡 相對人 李虞玉珮 關係人 李台齡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虞玉珮(女、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虞玉珮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基本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收入僅優惠存款利息一萬多元與殘障津貼五千元,且已生病快十年,基於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存摺影本二件、支出紀錄影本數紙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