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郅善 即 王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過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過戶申請書,再於10
2年2月19日辦理續約門號,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
約期間為24個月,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68,596元、小額付款105,800元及專案
補償金7,451元,合計181,847元未為繳納,惟上開積欠金
額其中小額付款105,800元及違約金即專案補償金7,451元
部分,尚未逾請求權時效,嗣台哥大公司於107年4月2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寄發通知函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
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過戶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僅以書狀對支付命
令異議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
事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