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第三人 王愛珠 於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除已扣押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外,另有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原記載上訴聲明為「二、確認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簡稱為系爭帳戶)有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嗣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之上訴聲明補充記載為「二、確認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299,00
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上揭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000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第三人王愛珠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6年9月13日聲請 鈞院 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
366號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回函鈞院已扣押第三人王愛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391,145元,然又於同年11月12日向鈞院更正謂扣押金額為1,092,145元,前後陳報之金額相差299,
000元。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經上訴人向負責對被上訴人投遞郵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郵政管理局大安投遞股查詢,向被上訴人投遞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對第三人王愛珠之存款進行扣押,而第三人王愛珠係於同日下午2時7分
33秒轉帳領款299,000元,顯然係因被上訴人遲誤執行鈞院前開扣押命令,造成存款減少,因此,前開執行命令應於送達被上訴人時應已發生效力,即該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即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被告已有足夠時間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且扣押金額應為1,391,1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29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8日扣押1,391,145元,自應受其拘束:
1、查金融機構於每日之營業時間(即每日下午3時30分)結束後,即應開始作結帳之程序,必俟當日之借貸方(即支出與收入)金額均相符合後,當日之帳務方謂已結算完畢,否則如當日已支出或有收入,卻未列帳,其帳務不能平衡,勢必發生金融弊端。
2、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11月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姑暫不論其收受之確實時間為何,其於當日收受後,即將系爭帳戶1,391,145元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6,436元作為扣押之金額,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以和平營字第0960005133號函復鈞院,承認已扣押該金額。更甚者,該函附件係表示「...已依囑於96年11月8日扣押其在本分行系爭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391,145元及6,436元(含手續費)...」,足見截至於96年11月8日函覆鈞院時,第三人王愛珠於系爭帳戶之前一日餘額(即96年11月
7日)確為1,391,145元,並已就該金額予以扣押。否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之會計帳如何平衡?
3、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王愛珠「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其於系爭帳戶96年11月7日之「支出金額」亦有1,391,
145元,該筆金額之「交易摘要」亦記載「止扣04」,足證當日系爭帳戶之扣押金額確為1,391,145元。
4、綜上,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翌日(8日),陳報其於96年11月8日,系爭帳戶之餘額為1,391,145元,自係至少前一日即96年11月7日之餘額為準,被上訴人自應受該餘額之拘束,否則,被上訴人之帳務處理得隨時任意更迭,如何保護其存款人?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再更正系爭帳戶餘額為1,092,14
5元,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1、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號函,更正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8日餘額為1,092,145元,惟依第三人王愛珠「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倒數第二筆該1,092,145元之「交易日期」竟為96年11月9日;且其下「交易日期」同為96年11月9日之「支出金額」竟亦又為1,391,145元,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扣押之金額與其主張亦不相符。
2、退步言之,縱謂被上訴人因內部作業之理由,致系爭299,000元之交易時間「140733」列序於扣押之1,391,145元「140746」之前,惟被上訴人既於當時有1,391,145元足以扣押,自應受該金額之拘束,易言之,如因其作業錯誤而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
(四)系爭299,000元之交易時間如確為96年11月7日之下午2時7分33秒,該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1、查證人 陳紹帆 於原審到庭證稱:「台灣銀行是我每日投遞的大約第二家,投遞的時間大約10點20分至11點之前一定會完成投遞...縱然有事耽擱,至遲11點也會完成投遞。
」,是被上訴人接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卻遲至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方作扣押之手續,致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
2時7分33秒,以「轉帳」方式領取系爭之299,000元,該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2、此外,系爭299,000元係於被上訴人之處,以「轉帳」方式提取,而非於其他營業單位,或以其他電子如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被上訴人辯稱領取方式多種,致其無法控管,惟金融機構之作業全係電腦作業被上訴人如確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46秒,就1,391,145元予以扣押時,其「支出金額」(即借方)勢必出現下午2時7分33秒有系爭299,000元之轉帳紀錄,且斯時,如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391,145元,而係其後來主張之1,092,145元者,即不可能扣押1,391,145元,故被上訴人執系爭之299,000元之轉帳時間為下午2時7分33秒,故當時之餘額乃1,092,145元,更是啟人疑竇!
3、再退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收受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即時辦理扣押手續,第三人王愛珠即不可能遲至3小時零7分後領取系爭299,000元。惟原審竟以「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債權人存款時,應給予接受執行命令之銀行相當且合理之作業時間,以利銀行彙整執行債務人存款餘額及執行扣押作業,此始符金融實務現狀,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範目的無悖」云云,則同一營業單位之合理期間竟長達3小時餘,原審此項見解顯有誤會。
4、此外,原審竟認「96年11月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天氣狀況為雨天,依常理推斷,郵務人員送達郵件之速度勢必較受耽擱,則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必於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即被上訴人)乙節,顯然不能證明。」云云,與證人之證言更相扞格。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厥有嚴重誤解,是系爭帳戶內(即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號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仍有299,000元存在,爰訴請改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辦理扣押事宜與會計帳務無涉
1、銀行辦理扣押事宜係依照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為,按扣押命令僅止於凍結客戶存款(電腦作業上僅屬登錄扣押資料,無帳務發生),與辦理變價程序上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有實際提領變動存款餘額情形有別,故銀行辦理扣押事宜時,不若踐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已達需實際提領之地步,換言之,銀行僅於踐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時,始得自執行債務人之存款中加以提領(電腦作業上屬帳務提領)並交付於得受取之人;於扣押階段,銀行僅能凍結執行債務人之存款,相關計息機制仍維持不變,後續如有扣押命令撤銷情形時,亦得以恢復為未受扣押之狀態。
2、再者,並不是企業所發生之全部經營活動都需要會計來紀錄,企業與其他個體之間所發生之事項,未引起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變動時,根本不需要會計進行紀錄,既不需要會計進行紀錄,何來帳戶可言,易言之,該等活動與會計帳務無涉。
3、上訴人同為金融同業,對於銀行辦理扣押事宜並未實際提取執行債務人之存款,惟至踐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時,始實際自執行債務人存款中加以提領,知之甚詳。是銀行辦理扣押事宜,既無關帳務,何來上訴人指稱帳務不能平衡、勢必發生弊端之有。
(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僅係事後查得之電腦序時紀錄,非屬帳務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除記載帳務資料(訴外人王愛珠,即執行債務人提取299,000元)外,亦記載非屬帳務之資料(扣押登錄事宜),故相關欄位「支出金額」、「收入金額」與會計帳務之支出或收入概念並不等同,不可一概而論。承前,辦理扣押事宜與會計帳務無涉,本件上訴人指述扣押帳務,顯然誤解金融業辦理法院扣押命令作業。
(三)被上訴人雖曾一度誤認扣押金額,後經更正,惟不影響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金額之事實:
1、本件被上訴人已本協助同業之熱忱儘速為之,孰知恰巧發生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辦理扣押事宜之人員著手扣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地經覆核主管完成該扣押程序前(僅差13秒),已自被上訴人其他櫃台提取299,000元之存款,換言之,於被上訴人辦理扣押登錄事宜之時,執行債務人王愛珠當時之存款僅餘1,092,145元,由於短短13秒之間,執行債務人王愛珠之存款數字頓時減少299,000元,故使被上訴人辦理扣押事宜之人員一度誤認已扣押1,391,145元而誤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1,391,145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時,其存款餘額計有1,391,145元,而發動電腦操作前,恰巧發生執行債務人已自被告其他櫃台提取299,000元之存款,實質扣押之存款僅1,092,145元,前後相差299,000元),復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實際扣押金額為1,092,
145元。
2、被上訴人雖曾一度誤認扣押金額為1,391,145元,後經函知執行法院應予更正,惟真正之事實為,扣押登錄的確晚於執行債務人王愛珠提取交易,換言之,當時存款確實僅餘1,092,145元,縱被上訴人一度誤認亦不可能改變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存款數值,既事實上存款僅餘1,092,145元,且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說明七揭示「該命令效力不及於將來之存款」,上訴人豈能要求被上訴人逾越實際存款金額而扣押?況299,000元係肇因於執行債務人王愛珠之提取行為,被上訴人既無延宕辦理扣押或明知應扣押而未據實扣押之情事,則承擔存款遭提取風險之人應為上訴人,換言之,該等不利益自不該轉嫁至無辜之被上訴人(即強制執行案件之第三債務人)。
3、強制執行法尚且給予第三人10日之異議期間,上訴人卻不容第三人相當且合理之處理時間,即認第三人一旦收受該郵件,不論知悉郵件內容與否、是否需正常合理作業時間、真實存款為何,舉凡自收受之時點起所生執行債務人提領存款之風險,皆由第三債務人承擔,苛酷至明。
(四)訴外人王愛珠提取299,000元,早於被上訴人完成扣押事宜13秒,乃真實事實:由於上訴人同屬金融同業,相當瞭解現行銀行透過電腦管控仍不免發生本件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訴外人王愛珠確早於被上訴人完成辦理扣押手續,僅以13秒之差先行提取存款之事實。
(五)有關證人陳紹帆於原審證稱「實際投遞郵件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
1、證人就爭點事實而為之推測、臆測或判斷之詞,均不得採為有效證據,蓋本於一定之事實陳述其自己「關於該事實之判斷」,為鑑定人之職責功能,故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陳紹帆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知時間顯然已不復記憶,而係以推斷方式認系爭扣押命令應於當日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並無違誤。
2、次查,證人陳紹帆固陳述至遲11點會完成投遞,惟亦自陳「如收發不在,只有先投遞別的郵件,最後再繞回去投遞」,足見證人陳紹帆有時係最後才投遞被上訴人之郵件。
(六)被上訴人透過電腦系統管控,仍不免發生本件執行債務人先行提取之情事:
1、查現今銀行實務現況下(原存款行及其他分行多數櫃台同時付款、自動化提款設備隨時隨處提供服務)不應苛求強制執行案件之第三債務人以收件時點受拘束(應給予合理之作業時間),而令其承擔存款遭提取之風險,蓋縱執行債務人於原存款行之櫃台提取,銀行之控管乃具「現實上之不能」,即認該等要求係無期待可能。
2、又被上訴人同時有19處電腦工作站處於隨時服務之狀態(包含存款8個櫃台、放款5個櫃台、外匯3個櫃台、3部自動化提款設備,計有19處),雖被上訴人已指定專人辦理法院扣押登錄事宜,然而所有行員皆利用電腦共同主機系統管理業務之執行,一切交易(或登錄)以序時先後為斷,序時在前者,先行完成交易(或登錄),即使扣押登錄與提領交易同時於被上訴人之不同之二櫃台受理,資料透過電腦傳送,任誰皆無法預知何者會先行完成,若要苛求銀行不得發生提領交易早於扣押登錄之情事,無異回歸人力管理,甚或所有事務僅由一人處理,否則此等存款經執行債務人先行提取之案例仍不免發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29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王愛珠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6號對第三人王愛珠在被上訴人之帳戶發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對第三人王愛珠之系爭帳戶執行扣押存款,並函覆本院扣押存款金額為1,391,145元,惟第三人王愛珠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轉帳領款299,000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更正扣押金額為1,092,14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96執甲字第65366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被上訴人回函、被上訴人更正函,第三人王愛珠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29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緣因於上訴人執已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6號對第三人王愛珠在被上訴人之帳戶發扣押命令,命禁止第三人王愛珠在5,800,000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對王愛珠清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之間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卻遲至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進行扣押第三人王愛珠之存款,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上訴人領款299,000元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故兩造就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是否仍有299,000元存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上訴人對第三人王愛珠債權之實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有關扣押存款執行命令時,本應避免執行債務人王愛珠知悉扣押後即刻領取,應儘速完成扣押執行債務人王愛珠之帳戶存款,否則該風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並提出上訴人銀行「作業通則」第十節、90年12月14日(90)業營字13391號函、存款帳戶假扣押假處分作業程序等件供參(附於本院卷第12
9至13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稱:訂定銀行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至扣押生效須於特定作業時間內(例如1小時)完成,實務上有其困難,故各銀行均未作類似之規範,一般實務上多認為承辦分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一個營業日內辦妥存款凍結程序應屬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至完成扣押凍結工作為止,此期間該扣押存款增減變動之風險或利益,應歸上訴人承受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本院之扣押執行命令?⑵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後,究需多久之合理作業時間?⑶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完成扣押作業前領取299,000元之風險,應由兩造何方承擔?
1、被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本院之扣押執行命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傳喚台灣郵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大安投遞股負責96年11月7日普通掛號郵件投遞之郵務人員陳紹帆到庭結證稱:「...台灣銀行是我每日投遞的大約第二家,投遞的時間大約10點20分至11點之前一定會完成投遞,基本上台灣銀行是我一開始投遞就到的對象,縱然有事情耽擱,至遲11點也會完成投遞。」、「我一天送達郵件一次,時間很久那天的情形已經不記得,基本是一天不會投遞兩次,除非是他們的收發不在,我只有先投遞別的郵件,最後再繞回去投遞...」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門口監視錄影帶中有關郵局郵務人員送達被上訴人郵件時間之統計(見原審卷第59頁之時刻表),可見每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大部分於11點前送達,少部分於11點後之送達,亦均於12時前送達,僅1次曾於下午2時14分送達,有該監視錄影帶及統計時刻表可證。足徵郵務人員投遞本路線郵件之時間雖遲早不一,然大都於每日12時前送達,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央氣象局96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附於原審卷第64頁),可知於96年11月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天氣狀況為雨天,然依上揭雨量資料表顯示當天降雨量為9.8豪米,屬於小雨程度(依經濟部水利署雨量統計區分「小雨」為24小時內降雨量小於10公釐《豪米》),尚不致於影響太多郵務人員送達郵件之速度,是依上揭證人陳紹帆之證詞,加上當日雨天之耽擱,應可認定郵務人員於96年11月7日當天中午12時30分前,應已送達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後,究需多久之合理作業時間?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7日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前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究需多久之合理作業時間?依上訴人提出其銀行之存款帳戶假扣押作業程序以觀,扣押帳戶存款之流程包含有①查詢債務人之存款餘額及檢視帳戶扣押狀況、②登記於「存款事故登錄備查簿」、③扣押金額應按扣押命令所載金額登載,並列印「存款事故登錄單」、④經辦人員應將扣押命令、「存款事故登錄備查簿」等相關文件交存匯主管覆核、檢印(見本院卷第
131頁之存款帳戶假扣押/假處分作業程序),雖被上訴人以其為一公營金融機構,肩負許多政策任務,業務型態與典型商業銀行大不相同,不應以銀行同業一般作業情形來檢視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二》狀)。然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應優先於銀行一般業務之執行,且現今銀行均透過電腦系統執行查詢、登錄、管理作業,所花費之時間檢省許多,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後,依上開扣押帳戶存款之流程,於1小時內完成扣押程序,應屬合理之作業時間,故被上訴人實應於96年
11月7日當日下午1時30分前完成扣押程序,始為合理,不致於延宕執行。
3、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完成扣押作業前領取299,000元之風險,應由兩造何方承擔?本件被上訴人既於96年11月7日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前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本應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合理之作業時間前完成扣押程序,卻延宕至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進行第三人王愛珠存款扣押程序,而讓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上訴人領取299,000元,故該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上訴人轉帳領取存款299,000元,違反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聲請本院確認第三人王愛珠於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除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29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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