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更正「上開車牌係被害人乙○○於95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上開車牌係被害人乙○○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紙」外,餘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
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廢止。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原有之汽車車牌遭監理站繳銷,僅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車牌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反覆其詞,難認其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係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兩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車牌0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2面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且業據乙○○領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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