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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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乙○○」內,徒手竊取唇膏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3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而行經店門口防盜門之際,因警報器發報作響,而遭上開店內人員發現,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上開店家領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拿取2支唇膏未經結帳即逕自放入外套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買唇膏,但是剛好手機響起,順手將唇膏放進外套口袋,接起電話,後來伊忘記,在離開時警報器響, 廖美芳 問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伊忘了所以說沒有,但因為要摸口袋的車鑰匙,後來摸到唇膏才快說有,伊是真的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㈠證人廖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
發現有一名女子走出大門後,大門警報器在響,於是我將她攔下,詢問她身上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該女子自行掏取身上所有口袋,表示口袋內只有現金,沒有商品,我請她將外套脫下,要拿外套到大門感應器去測試,她於是把外套再拿走,自行從外套口袋內拿出唇膏2條,...」、「警報器響起,我追出去是否有未結帳商品,她自己摸口袋說沒有,說裡面只有2個50元,我看她沒有帶包包,叫她把外套脫下來放在警報器測試,我們還沒有測試她就說有啊,我不知道她是否是掏鑰匙才發現唇膏,但她脫下外套要測試前又再掏一下外套口袋才說有2支唇膏」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28頁)甚詳,足見被告既然原要購買唇膏並已拿取,卻將唇膏放入外套口袋未結帳,於警報器響起、復經證人追問,對於是否有未結商品乙情,縱一時忘記,當已提醒喚回記憶,竟第一時間仍心虛否認,業與常情有悖。
㈡況被告自承當日除唇膏外沒有買任何物品,更不可能或有所
忘。遑論,縱如被告所辯脫安全帽接聽手機云云,惟參照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戴安全帽,並非完全緊貼必須脫下始得接聽,此由該照片顯示在店內櫃臺或離開時,被告均頭戴安全帽乙節甚明。且被告既然徒手脫去安全帽後接聽電話,竟捨將唇膏小物在未結帳之前持握手上,逕行置放外套口袋,復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違。再者,被告固然辯稱當時伊妹妹鑰匙掉了,通聯好幾通云云,更核與卷附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5頁)2人於當日案發後之晚間20時9分始有通聯不符。
而檢察官當庭勘驗乙○○監視光碟,被告係於晚間19時20分許離去,有98年9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偵查卷可按,亦與被告所辯,離開乙○○之際,其妹撥打多通電話等情相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