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8、9行更正補充為「...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對著屋內吼叫稱『乙○○你偷男人,是小偷,在屋內跟男人打炮』,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之妻子,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被告與乙○○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對著屋內吼叫稱「乙○○你偷男人,是小偷,在屋內跟男人打炮」乃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乙○○是何時與何人有外遇行為,是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尚未具體明確,而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2次恐嚇罪及1次公然侮辱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自屬不輕,又以不實之言論公然侮辱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與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