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公訴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9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遠東紡織場」內「元智大學燃料電池中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進入並衝撞廠內牆壁,而經駐廠警衛 謝武宏 報警處理,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著制服警員丙○○、甲○○於獲報後到場處理,詎乙○○明知丙○○、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言詞不斷咆嘯執勤警員丙○○、甲○○,復以手撥掉警員丙○○之警帽使之掉落在地,其後再以雙手捉住警員丙○○手臂,繼搥打警員丙○○胸部,待警員丙○○、甲○○二人擬以現行犯逮捕乙○○時,乙○○復以腳踹踢警員丙○○、甲○○,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武宏、丙○○、 劉英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武宏、劉英傑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照片10張,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與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亦足佐證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發生之現場狀況,是就該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武宏、丙○○、劉英傑及甲○○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丙○○、甲○○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可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乙○○雖對丙○○、甲○○二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然乃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侵害一個法益,僅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乙○○於同一時、地,以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施強暴之行為,係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竟恣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遭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乙○○雖以其並非故意對員警為強暴行為,警察執行公務亦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證人謝武宏、丙○○、劉英傑及甲○○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已如上述,被告猶執上詞以為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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