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
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 王愛珠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
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於民國96年9月13日聲請鈞院對第
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6年度
執字第65366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
告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
於翌日回函鈞院已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391,145元,然又於同年
11月12日向鈞院更正謂扣押金額為1,092,145元,前後陳報
之金額相差299,000元。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扣
押命令,經原告向負責對被告投遞郵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台灣郵局)大安投遞股查詢,向
被告投遞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
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對第三人王愛珠
之存款進行扣押,而第三人王愛珠係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
轉帳領款299,000元,顯然係因被告遲誤執行鈞院前開扣押
命令,造成存款減少,因此,前開執行命令應於送達被告時
應已發生效力,即該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即當日上午10時30
分至11時之間,被告已有足夠時間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
且扣押金額應為1,391,1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另
有存款債權299,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依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
式多樣,除可以向開戶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
同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隨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故銀行擬凍
結存戶存款時,需透過電腦設備作歸戶查詢,查詢存戶與銀
行之存款餘額,再透過電腦作凍結存款之程序,且於進行前
還需經確認作業流程,例如主管刷安全控制卡,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所謂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生效之
文義,應包括給予第三人合理且相當之處理時間,此與法規
範目的亦無相悖。本件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命令時已儘速為
之,熟知恰巧發生第三人王愛珠於被告辦理扣押人員著手扣
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經覆核主管完成扣押程序前13秒,自被
告其他櫃台提領299,000元之存款,故被告一度誤認已扣押
1,391,145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時,
其存款餘額計有1,391,145元,而發動電腦操作時,恰巧發
生第三人王愛珠提領存款,故實際扣押之存款僅1,092,145
元,故被告另向鈞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又執行程序上之
第三人如為法人,自收受郵件迄電腦處理扣押事宜,本應有
合理作業時間,如該流程中無不當延遲情形發生,亦無第三
人勾結執行債務人侵害執行債權人權益情事,解釋上應認此
等處理時程所生風險係執行債權人所當然必須承擔。本件於
處理流程中,發生第三人領取存款情事,兩者相差僅13秒,
此風險如歸由第三人負擔,誠屬不平,影響所及,恐將使第
三人為求自保而拒絕於營業時間收受送達文書。原告雖主張
系爭扣押命令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送達被告,
惟郵務、郵差送件時間延遲於日常生活經驗中所在多有,本
件歷時已逾半年,負責投遞系爭扣押命令之台灣郵局郵務人
員之記憶力勢必趨於薄弱,且證人因擔憂原告轉而訴償郵務
延宕而陳述偏向利己之證言,亦非無可能,而本件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當日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顯示為下雨,依經
驗推論郵件送達必較平日為晚,且依被告察看近2個月之郵
件送達錄影帶顯示,郵差郵件送達被告時間每每皆不相同,
有上午11時左右、12時左右,亦有下午2時左右,是原告主
張之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時間在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
實屬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
得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
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6號對被告發扣押
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
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對
第三人王愛珠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執行扣押存款,並
回覆本院扣押存款金額為1,391,145元,惟第三人王愛珠於
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轉帳領款299,000元,被告乃於同年11
月12日向本院更正扣押金額為1,092,145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被
告回函、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
受扣押命令,惟遲至當日下午2時2時7分46秒始進行第三人
王愛珠存款扣押,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
告領款299,000元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衡諸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多樣,除
可以開戶銀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同業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隨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是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
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存款時,應給予接受執行命令之銀
行相當且合理之作業時間,以利銀行匯整執行債務人存款餘
額及執行扣押作業,此始符金融實務現狀,亦與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規範目的無悖。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
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節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質之台灣郵局大安投遞股負責96年11月7日
普通掛號郵件投遞之郵務人員 陳紹帆 固證稱:系爭扣押命令
之投遞時間因時間相隔已久已經不記得,伊每天投遞1次普
通掛號郵件,投遞時間大約是上午10時20分至11時之間,要
看當日需要投遞郵件的數量,被告是伊投遞路線上的第2家
,投遞時間大約是10時20分至11時之前一定會完成投遞等語
,則證人陳紹帆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時間顯然已不復
記憶,而係以推斷方式認系爭扣押命令應於當日上午11時前
送達被告。惟經統計被告所保留最近2個月內即自97年3月7
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門口監視錄影帶中台灣郵局郵務人員
送達被告郵件時間,每日送達被告郵件之時間有遲有早,常
有上午11時以後投遞,更不乏於上午12時、下午2時左右始
送達當日郵件,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帶、統計時刻表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陳紹帆亦陳稱:基本上至被告投
遞郵件1天不會投遞兩次,除非是他門口的收發不在,伊只
有先投遞別的郵件,最後再繞回去投遞等語,顯然台灣郵局
向被告投遞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日有不同,更非均於每日
上午11時前為之,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投遞時間是否確如證人
陳紹帆所推斷於當日上午11時前完成,要非無疑。況依常情
而論,影響郵務人員投遞郵件之時間早遲因素繁多,天候狀
況、交通工具、投遞路線交通狀況、乃至郵務人員個人身體
因素,均有可能,且依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央氣
象局96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顯示,96年11月7日系
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天氣狀況為雨天,依常理推斷,郵務人
員送達郵件之速度勢必較受耽擱,則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
必於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乙節,顯然不能證明。
㈢被告抗辯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儘速於當日下午2時7分
46秒執行扣押命令,惟於作業流程中,第三人王愛珠於扣押
命令執行完成前13秒之同年下午2時7分33秒自其他分行提款
299,000元,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前早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而有無故延宕執行,則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提領之存款29
9,000元違背扣押命令,對其不存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六、基上,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33
秒向被告轉帳領取存款299,000元,違反扣押命令對其不生
效力,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
之存款債權,除被告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存款債
權299,000元存在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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