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胡大健 吳子賢 被告 張泳昇 即超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9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核發之雲院通101司執申字第14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張榆謙 (原名為 張筱玲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7月1日就張榆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4391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張榆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2,992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亦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而張榆謙之每月薪資則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2,9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92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7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自105年7月18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等情,有勞動部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附卷可參。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5、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5,408元、16,440元,故105年間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600元,106年間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569元。準此,被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扣薪金額應為2萬4,839元【計算式:
(4,600元×12/30)+(4,600元×5月)=24,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扣薪金額應為54,828元【計算式:(4,569元×12月)=54,828】,兩者金額相加後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萬2,992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