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嘉成 代理人 孟欣達 律師
蕭盛文 律師被告 鄭逸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對被告鄭逸樺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7月16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2日委任孟欣達、蕭盛文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0年7月2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至3、5、6至10所示金額部分,雖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然係以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被告需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公司,故縱被告消極未盡上開金額係用予告訴人公司之民事舉證責任,抑或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之部分係人頭費用並不可採,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金額,仍須有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金額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又記帳紀錄與實際取得之銀行之取款、轉帳收入紀錄不相符合之原因眾多,舉凡人為錯誤、疏漏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不一而足,故難以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且依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涂嘉成於103年度偵字第719號中所述,亦可知告訴人公司、告訴代表人、被告及渠等家用支出經常先由告訴人公司或被告代付情形,嗣再由被告自告訴代表人薪資、其他應付費用中扣除或由被告自告訴人資產償付,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婚姻關係尚存在,且感情和睦,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有獲告訴代表人之授權提款,且所提款項又係供家庭開銷、告訴代表人信用卡費、綜合所得稅等開銷,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金額,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案被告既難認定有何侵占上開金額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及不法故意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顯有擬制自認之情,然民事訴訟法上所稱擬制自認係屬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核與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為自白核屬二事,自不得以民事之擬制自認而遽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為自白之表示,而無從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犯罪事實196年9月5日10,000元被告提領現金4萬8,884元,僅於現金簿中記入1萬元,另支付車貸7,986元及員工 陳奎霖 薪資2萬0,898元後,將剩餘之1萬元侵吞入己。296年11月5日20,000元被告於辦理匯款時溢匯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399年7月5日5,000元被告提領現金1萬元,但僅於現金簿中記入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差額5,000元。499年12月28日5,765元被告提款現金3萬8,866元,扣除租金2萬5,000元,將差額之1萬3,866元,以現金方式取走5,765元。5101年2月4日38,486元被告提領現金4萬2,152元,但於會計傳票中僅記載存入零用金3萬3,666元,藉此侵占差額8,486元,又以支付「 侯淑姬 、 鄭瓊瑤 、 林祥麟 、王蘭雅」每人各5,000元、「 鄭雅方 、 鄭雅丹 、 郭俊佑 、 陳秋月 」每人各2500元之報稅人頭費用之名目,將共計3萬元侵占入己。6101年7月8日20,000元被告虛增一筆2萬元之揹帶貨款,並將該2萬元匯入其之合作金庫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7102年1月4日2,000元被告於會計傳票上記載合庫甲存支出3萬2,500元,但實際上僅支出3萬0,500元,藉此侵吞差額2,000元。8102年2月5日32,500元被告於會計傳票上記載合庫甲存支出3萬2,500元,然卻無相對應存入甲存帳戶之紀錄,故可知被告虛載3萬2,500元合庫甲存支出,實際上係提領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9102年3月18日10,000元被告於會計傳票記載「雜項費用/101年人頭稅ㄚ姨根 涂嘉宏 」之1萬元,然據證人侯淑姬、涂嘉宏證稱並無此事,可知被告將上開1萬元侵占入己。10102年4月3日52,214元被告提領現金5萬2,214元,卻未有相符或相近之費用支出,足見該筆金額已遭被告侵占入己。附件:110年7月22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