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1日函文暨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1023208310號鑑定書、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被告採尿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扣案檢體尿瓶翻拍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3、100至101、111至12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伊當時確實有到警局採尿,但員警並未當著其面前封緘,伊雖有事先捺印封條上指紋,但並非在員警封緘後所捺印,伊認為採集尿液程序有瑕疵,員警應有弄錯他人尿液或在尿液動手腳導致,請求鈞院改判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10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1ng/mL等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另參諸上揭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成分,以及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物及可驗得時間之說明,被告有於109年10月27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於庭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採集口腔棉棒檢體後,併同扣案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驗結果,確認扣案之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序列鹼基對一致,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83%)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21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83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頁),且依證人員警 黃鈞 到庭證稱:被告採尿時,並無其他毒品列管之人同時進行採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應可排除有混淆他人尿液之可能,堪認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訛,洵無被告所指員警弄錯他人尿液替代送驗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員警並未當著其面前封緘,伊雖有事先捺印封條上指紋,但非在員警封緘後所捺印,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本次前往警局採尿後,確有配合製作筆錄及捺印指紋於封條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到庭供稱其每次去採尿的流程都是先做筆錄再封緘,實際上伊都是先做完筆錄後,員警才會將伊的尿瓶封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可知被告對於員警在筆錄製作後,始為完成尿瓶封緘程序,早已瞭若指掌。又證人黃鈞本次採集被告之尿液後,雖未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緘,此據證人黃鈞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是該採集過程縱有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之規定,然依該尿液採驗作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確認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確為行為人所排放,以確保檢驗之正確性。而被告於本次驗尿後,甫製作完筆錄及捺印指紋後,旋即表明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黃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預料員警即將踐行封緘尿瓶程序,仍執意先行離開,則證人黃鈞於採取被告之尿液後,無從會同被告完成後續封緘程序,應係情況所使然,並非證人黃鈞故意違背採尿程序之相關規範,況該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已詳如前述;而該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僅為521ng/mL,略高於閾值500ng/mL,倘於尿液中單純直接添加安非他命毒品,當不致於檢出如此低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尿液中所驗出之毒品成分極大可能為人體施用後之代謝物,而非事後遭人惡意添加毒品於尿液中。準此,證人黃鈞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雖有違背採尿程序之相關規範,然其並非故意違背該程序,況其所採集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且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及信賴性(詳如前述),自足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並否認該程序所取得尿液之證據能力,顯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屬適當,本案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