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泉鴻選任辯護人李家蓮律師
洪煜盛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泉鴻明知其並無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大樓某凱林鐵板燒(下稱凱林鐵板燒)之持股,亦無意實際入股該大樓某LA美式餐廳(下稱美式餐廳),僅因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臉書傳送訊息予 張沁苓 佯稱其有意自凱林鐵板燒退股,並將其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凱林鐵板燒股份轉讓予張沁苓云云,致張沁苓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2筆各70萬元,共計140萬元至廖泉鴻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泉鴻兆豐帳戶)作為轉讓持股之對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張沁苓佯稱有意與張沁苓各投資160萬元入股美式餐廳,預計每季獲利可達30%至50%,惟須先由張沁苓代墊自己之160萬元投資款云云,致張沁苓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7日匯款2筆各160萬元,共計320萬元至廖泉鴻兆豐帳戶用以投資美式餐廳並代墊廖泉鴻之投資款。嗣廖泉鴻始終未移轉凱林鐵板燒及美式餐廳股份,張沁苓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沁苓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被告廖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沁苓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840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57至60頁)大致相符,復有103年9月15日投資入股合約書、同年10月1日投資入股合約書、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廖泉鴻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6頁、第48至51頁反面、第53至55頁反面、110年度調偵字第402號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次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轉讓持股及投資餐廳,使告訴人均誤信為真而匯款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綜合斟酌被告已於103年11月3日實際賠償103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被告配偶之房地抵償債務,待日後房地出售實際抵償債務後多退少補,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11日將上開房地出售,惟雙方就債務是否全數抵償仍有爭議,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3頁告訴人陳報狀及協議書、第201至215頁、第233頁被告補充理由狀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第173至198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函文檢附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應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次詐得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偵卷第2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終能坦承罪行,除實際賠償103萬元外,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房地抵償之方式賠償(詳下述),縱因與告訴人就債務是否全數抵償仍有爭議,而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告訴人所受尚未抵償之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6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160萬+160萬=460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10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被告配偶之房地抵償債務,告訴人已將上開房地以1606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169頁),扣除協議當時房貸餘額1331萬6993元及二胎債務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61、163頁),則被告以房地抵償之方式實際賠償184萬3007元(計算式:1606萬元-1331萬6993元-90萬元=184萬3007元)予告訴人,故僅就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172萬6993元部分(計算式:460萬元-103萬元-184萬3007元=172萬6993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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